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 第 5 條
快速跳轉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抱歉,我無法回答這個問題。
相關函釋 2 則
立法沿革 3 版
(0820714 制定)
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之特種考試及格後,曾實際從事相當之專門職業或技術職務二年以上,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者,得轉任薦任第六職等職務。
立法理由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之特種考試及格人員轉任薦任第六職等應具備之條件。
(0941122 全文修正)
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及格,並領有執照後,實際從事相當之專門職業或技術職務二年以上,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者,得轉任薦任官等職務,並以薦任第六職等任用。 前項轉任人員,無薦任官等職務可資任用時,得先以委任第五職等任用。
立法理由一、為配合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考試院第九屆第九十二次會議審查報告,有關「各專門職業法律對不同類別專技人員之執業能力,有其特殊養成訓練之規定,且取得執照辦理執(開)業登錄後,始具有獨立執業資格,有關轉任人員所需之基本年資,應以登錄後之年資為限」之意旨;另鑑於本條例係為使政府機關對於部分羅致不易之人才,得借重專技人員之專業知能,以補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掄才之不足,係一輔助性之遴才管道,為能確實羅致優秀之專技人員,以滿足機關之用人需求,轉任之條件實不宜過於寬濫。爰配合第三條第一項有關所稱專技人員,係指經各該專技考試及格人員,並「領有執照者」之規定,酌作文字修正如第一項,俾臻明確;上開領有執照後之年資,須係於執業執照有效期間之年資,始得採計為轉任公務人員之基本年資,且於轉任時仍須領有執業執照,始符合本條例第三條所稱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另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專技考試及格人員如因專業法規無核發執業執照規定,或因服務於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致無法領取執照,於部分情形下得「視為領有執照」,上開人員於「視為領有執照」後之年資,亦得適用本條第一項規定,採計為轉任公務人員之基本年資。 二、本條所定之「特種考試」,係指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等級相當之特種考試而言,為使本條之適用對象更臻明確,爰將條文中「相當之特種考試」修正為「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另本條二年以上年資之認定,係指專技人員於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之特種考試及格並具備各該專業法規執業資格後,實際從事相當之專門職業或技術職務二年以上,至於考試及格並具備各該專業法規執業資格規定前之年資,並不予採計適用。茲以本條之「曾」字係屬贅語,且易使人因此產生無論係具備各該專業法規執業資格前或具備各該專業法規執業資格後之年資,僅須「曾」實際從事相當之專門職業或技術職務二年以上即可轉任之誤解,爰將上開「曾」字予以刪除,俾資明確;又本條原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之特種考試及格人員,得轉任「薦任第六職等職務」,鑑於「薦任第六職等職務」似僅限於職務列等單列薦任第六職等之職務而言,跨列至薦任第七職等以上職務即非本條得轉任之職務,與本條規定之意旨似有出入,爰酌作文字修正。 三、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依本條例第五條轉任人員,如無薦任第六職等職務可資任用時,得先以委任第五職等任用,敘委任第五職等五級。」茲鑑於上開規定涉及轉任人員之權利事項,應以法律明確規範,爰予修正並增列為本條第二項,以符法律保留原則。
(1111209 全文修正)
各機關進用專技人員,應由用人機關組成遴選委員會,審查專技人員之執業經歷及實績,辦理公開遴選相關事宜。 遴選委員會應由用人機關代表及機關以外之學者專家組成,其中學者專家人數比例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並應自銓敘部建置之學者專家人才庫遴聘之。 前項遴選委員會之組成、運作、審查項目、議決方式及委員迴避等事項,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遴選委員不得徇私舞弊或洩漏秘密。如有違反,視情節予以懲處或停聘,且爾後不得遴聘,其因而觸犯刑法者,依刑法論處。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茲為配合未來擴大專技人員進用名額,且進用毋須經分發機關依審核原則審議通過,倘僅由用人機關依原規定自行辦理甄選,外界恐仍質疑用人之公平性,爰第一項明定各機關進用專技人員,應由用人機關組成遴選委員會,就專技人員之執業經歷及實績予以審查,並辦理公開遴選相關事宜,以踐行公平、公正、公開選才機制,適度阻隔外界壓力,客觀選拔優秀人才。 三、又為期遴選委員會達到公平、公正、公開、專業之選才功能,遴選委員會之組成,除用人機關相關業務代表及人事主管人員之外,應包含機關以外之學者專家,且人數比例不得少於二分之一,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並參考政府採購評選委員會遴聘外聘委員之作法,由銓敘部洽請相關職業公會提供理監事名單及考選部提供典試人力資料庫中相關專技考試類科之專業人力資料,建置學者專家人才庫,供用人機關遴聘學者專家之用,以維持遴選委員會之公正性及獨立性。 四、基於立法經濟並保有修正彈性,爰有關遴選委員會之組成、運作、審查項目、議決方式及委員迴避等事項,允宜於本條例施行細則中規範,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五、鑑於遴選委員在遴選過程中,如有徇私舞弊或洩漏秘密等情事,將嚴重損及相關人員之權益或造成作業過程之困擾,爰規定遴選委員如有違反上開情事,視情節予以懲處或停聘,且爾後不得遴聘,其因而觸犯刑法者,依刑法論處,以確保遴選案件之公平性,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 銓敘名詞
- 懲處名詞
- 刑法法規
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之特種考試及格人員轉任薦任第六職等應具備之條件。
一、為配合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考試院第九屆第九十二次會議審查報告,有關「各專門職業法律對不同類別專技人員之執業能力,有其特殊養成訓練之規定,且取得執照辦理執(開)業登錄後,始具有獨立執業資格,有關轉任人員所需之基本年資,應以登錄後之年資為限」之意旨;另鑑於本條例係為使政府機關對於部分羅致不易之人才,得借重專技人員之專業知能,以補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掄才之不足,係一輔助性之遴才管道,為能確實羅致優秀之專技人員,以滿足機關之用人需求,轉任之條件實不宜過於寬濫。爰配合第三條第一項有關所稱專技人員,係指經各該專技考試及格人員,並「領有執照者」之規定,酌作文字修正如第一項,俾臻明確;上開領有執照後之年資,須係於執業執照有效期間之年資,始得採計為轉任公務人員之基本年資,且於轉任時仍須領有執業執照,始符合本條例第三條所稱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另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專技考試及格人員如因專業法規無核發執業執照規定,或因服務於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致無法領取執照,於部分情形下得「視為領有執照」,上開人員於「視為領有執照」後之年資,亦得適用本條第一項規定,採計為轉任公務人員之基本年資。 二、本條所定之「特種考試」,係指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等級相當之特種考試而言,為使本條之適用對象更臻明確,爰將條文中「相當之特種考試」修正為「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另本條二年以上年資之認定,係指專技人員於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之特種考試及格並具備各該專業法規執業資格後,實際從事相當之專門職業或技術職務二年以上,至於考試及格並具備各該專業法規執業資格規定前之年資,並不予採計適用。茲以本條之「曾」字係屬贅語,且易使人因此產生無論係具備各該專業法規執業資格前或具備各該專業法規執業資格後之年資,僅須「曾」實際從事相當之專門職業或技術職務二年以上即可轉任之誤解,爰將上開「曾」字予以刪除,俾資明確;又本條原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之特種考試及格人員,得轉任「薦任第六職等職務」,鑑於「薦任第六職等職務」似僅限於職務列等單列薦任第六職等之職務而言,跨列至薦任第七職等以上職務即非本條得轉任之職務,與本條規定之意旨似有出入,爰酌作文字修正。 三、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依本條例第五條轉任人員,如無薦任第六職等職務可資任用時,得先以委任第五職等任用,敘委任第五職等五級。」茲鑑於上開規定涉及轉任人員之權利事項,應以法律明確規範,爰予修正並增列為本條第二項,以符法律保留原則。
一、本條新增。 二、茲為配合未來擴大專技人員進用名額,且進用毋須經分發機關依審核原則審議通過,倘僅由用人機關依原規定自行辦理甄選,外界恐仍質疑用人之公平性,爰第一項明定各機關進用專技人員,應由用人機關組成遴選委員會,就專技人員之執業經歷及實績予以審查,並辦理公開遴選相關事宜,以踐行公平、公正、公開選才機制,適度阻隔外界壓力,客觀選拔優秀人才。 三、又為期遴選委員會達到公平、公正、公開、專業之選才功能,遴選委員會之組成,除用人機關相關業務代表及人事主管人員之外,應包含機關以外之學者專家,且人數比例不得少於二分之一,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並參考政府採購評選委員會遴聘外聘委員之作法,由銓敘部洽請相關職業公會提供理監事名單及考選部提供典試人力資料庫中相關專技考試類科之專業人力資料,建置學者專家人才庫,供用人機關遴聘學者專家之用,以維持遴選委員會之公正性及獨立性。 四、基於立法經濟並保有修正彈性,爰有關遴選委員會之組成、運作、審查項目、議決方式及委員迴避等事項,允宜於本條例施行細則中規範,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五、鑑於遴選委員在遴選過程中,如有徇私舞弊或洩漏秘密等情事,將嚴重損及相關人員之權益或造成作業過程之困擾,爰規定遴選委員如有違反上開情事,視情節予以懲處或停聘,且爾後不得遴聘,其因而觸犯刑法者,依刑法論處,以確保遴選案件之公平性,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