競選罷免廣告刊播及其留存紀錄辦法 第 4 條
快速跳轉
- 1.廣告主不得為下列各款人員者,廣告主與出資者非同一時,出資者亦在此限: 一、外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二、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三、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 2.前項所定主要成員,指下列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 一、擔任本國團體或法人之董事長職務。 二、占本國團體或法人之董事、監察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等各項職務總名額超過三分之一以上。 三、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權或無限公司、兩合公司、有限公司之股東出資額百分之三十以上。或無限公司、兩合公司、有限公司之股東人數或一般法人、團體之社員人數三分之一以上。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抱歉,我不知道這個問題的答案。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回 競選罷免廣告刊播及其留存紀錄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