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競選罷免廣告刊播及其留存紀錄辦法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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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廣告主不得為下列各款人員者,廣告主與出資者非同一時,出資者亦在此限: 一、外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二、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三、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2. 2.前項所定主要成員,指下列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 一、擔任本國團體或法人之董事長職務。 二、占本國團體或法人之董事、監察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等各項職務總名額超過三分之一以上。 三、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權或無限公司、兩合公司、有限公司之股東出資額百分之三十以上。或無限公司、兩合公司、有限公司之股東人數或一般法人、團體之社員人數三分之一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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競選罷免廣告刊播及其留存紀錄辦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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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競選罷免廣告刊播及其留存紀錄辦法第 4 條規定:「廣告主不得為下列各款人員者,廣告主與出資者非同一時,出資者亦在此限: 一、外國人民、法人、團體或…」(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競選罷免廣告刊播及其留存紀錄辦法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