競選罷免廣告刊播及其留存紀錄辦法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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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競選罷免宣傳品、廣告物應載明、敘明事項,除依總統選罷法及公職選罷法規定,並應依本辦法規定為之。
- 2.競選罷免廣告應載明、敘明之事項如下: 一、廣告主之姓名。 二、出資者之姓名;廣告主即為出資者時,則為合併之載明、敘明。 三、標籤、敘明為競選或罷免廣告。
- 3.前項廣告主及出資者,其為法人、團體、非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並應附具名稱、代表人姓名、組織所在地地址或網址。
- 4.前二項應載明、敘明事項,除應與廣告內容作清楚及明顯區隔的呈現外,並應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文字、圖畫、標語、旗幟或看板廣告:應載明、敘明事項之字體不得小於整體廣告面積百分之五。 二、語音廣告:應以語音於該廣告開始或末段為至少持續三秒鐘以上之敘明。 三、影音廣告:應於該廣告開始或末段為至少持續三秒鐘之載明或敘明。 四、網際網路廣告:依前三款規定為之。但其廣告長度不足三秒者,應以廣告之標籤,方便民眾作系統之搜尋及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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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