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競選罷免廣告刊播及其留存紀錄辦法 第 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受託刊播者及代理人應自刊播競選罷免廣告之日起留存四年如下之資料;發生訴訟時,應延長留存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一、廣告檔案。包括所刊播聲音影像之電磁紀錄或網頁資料。 二、第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廣告主及出資者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金額、用途;其為政黨、法人、團體、非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並應附具政黨、法人、團體、非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者,其名稱、負責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 三、網際網路及其提供服務者,以區間方式顯示之點擊量或瀏覽量。 四、所設定放送之觀眾及條件。 五、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切結書。 六、代理人之姓名、住址或地址。其為政黨、法人、團體、非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並應附具政黨、法人、團體、非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者,其名稱、負責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 七、廣告收支帳簿、收支憑證或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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