溫室氣體排放量增量抵換管理辦法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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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進行溫室氣體排放量增量抵換,其溫室氣體排放量增量計算方式、抵換比率及執行期程,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溫室氣體排放量增量依開發行為範圍內年度使用之原(物)料、燃料種類及使用量、外購電力或蒸汽量估算;其估算方式以排放係數法、質量平衡法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方法為之。 二、前款溫室氣體排放量增量,其抵換比率每年百分之十,連續執行十年;抵換比率每年超過百分之十者,其執行期程得少於十年,至應抵換總量全數抵換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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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