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溫室氣體排放量增量抵換管理辦法 第 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事業執行第五條第四款之減量措施,應於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後,向主管機關提出溫室氣體減量效益取得計畫,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後據以執行。
  2. 溫室氣體減量效益取得計畫執行完成後六十日內,應將其執行成果送主管機關審查,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後,送中央主管機關據以核發減量效益。
  3. 前項減量效益之核發,事業應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開立減量效益帳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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