溫室氣體排放量增量抵換管理辦法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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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事業應於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後營運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溫室氣體增量抵換。
- 2.前項營運日,指事業於第二條所定開發行為範圍內首次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有效期限起始日或建築使用執照核發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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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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