數位發展部推動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人才能力鑑定及管理辦法 第 12 條
- 1.能力鑑定證明應載明下列項目: 一、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 二、鑑定項目。 三、證明序號。 四、發證機關。 五、核發日期;能力鑑定證明有效期者,並應載明有效期間。 六、其他經核發機關認定應記載事項。
- 2.換發或補發之能力鑑定證明,除載明上列事項外,應加註換發或補發字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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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