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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氫站銷售氫燃料經營許可管理辦法 第 2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加氫站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業前或停業日起十五日內敘明事由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復業時亦同。
  2. 前項暫停營業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但有不可歸責於加氫站業者之事由者,得檢具有關證明文件,於期限屆滿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延展,延展期限每次不得逾六個月。
  3. 加氫站暫停營業期間,加氫站業者就其儲氫槽內之存餘氫氣應妥善處理,並防止洩漏及意外事故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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