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氫站銷售氫燃料經營許可管理辦法 第 1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經核准籌建加氫站者,應於核准次日起三年內完成各項營運設備,並檢具下列文件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申請加氫站經營許可及執照: 一、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 二、加氫站及其儲氫槽設施經勞動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之證明文件。 三、消防安全設備經當地消防主管機關檢查合格之證明文件。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前項案件,應依加氫站設施查驗表進行檢查及現場實地勘查,審查合格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氫站經營許可及執照。
- 申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未能於第一項期限內依規定申請加氫站經營許可及執照者,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於期限屆滿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延展,延展期限每次不得逾六個月。

117 人 正在學習
NT$3,690
NT$13,800
省 $10,11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白話解說、立法理由、相關判決,搭配 AI 分析更完整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帶「加氫站銷售氫燃料經營許可管理辦法 第12條」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