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in全國法規

加氫站銷售氫燃料經營許可管理辦法 第 1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經核准籌建加氫站者,應於核准次日起三年內完成各項營運設備,並檢具下列文件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申請加氫站經營許可及執照: 一、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 二、加氫站及其儲氫槽設施經勞動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之證明文件。 三、消防安全設備經當地消防主管機關檢查合格之證明文件。
  2.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前項案件,應依加氫站設施查驗表進行檢查及現場實地勘查,審查合格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氫站經營許可及執照。
  3. 申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未能於第一項期限內依規定申請加氫站經營許可及執照者,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於期限屆滿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延展,延展期限每次不得逾六個月。
共同筆記
AI 白話文
立法理由
相關法條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