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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投資國家戰略重點文化創意產業投資抵減辦法 第 4 條

  1. 適用前條第一項之文化創意事業公司、有限合夥事業或專案,指於本辦法施行後創立、增資擴充,或簽訂專案投資協議書,從事專屬國家戰略重點文化創意產業之我國原生文化內容智慧財產開發、產製或流通核心功能業務符合一定範圍(如附表)者。
  2. 前項創立或增資擴充日之認定,以設立或變更登記表所示核准日或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站所登載日期為準。
  3. 適用前條第一項之投資,應提具符合第一項及下列規定之投資計畫: 一、應個別開立銀行帳戶,專供存管該計畫相關款項,包括申請人所募集之現金投資資金。 二、執行團隊應有具備我國原生文化影視音作品開發、產製或流通相關學歷或經歷之成員。 三、下列支出不得列為投資計畫支應範圍之項目: (一)已於其他投資計畫列報之支出或已取得政府補助款之支出。 (二)行政管理支出。 (三)涉及不合營業常規安排之關係人支出。 (四)股權投資支出。 (五)購置不動產支出。
  4. 前項第三款第三目所稱關係人,指投資計畫支出對象與該投資人、創業投資事業之營利事業股東或合夥人、申請人相互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企業。 二、支出對象屬個人者,其與該投資人、創業投資事業之營利事業股東或合夥人、申請人之董事長或與董事長職位相當之人、總經理或與總經理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為同一人,或具有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關係。 三、支出對象屬法人者,其與該投資人、創業投資事業之營利事業股東或合夥人、申請人,兩者之董事長或與董事長職位相當之人、總經理或與總經理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為同一人,或具有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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