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 第 15 條
- 1.依第十二條核准之磚、瓦或窯業用土採取區域,其開採方式及相關計畫如因工程防災或土石資源保育需為變更時,採取人應檢具下列書件,報請原核准機關核准: 一、理由書。 二、變更後之開採方式及相關計畫書圖。
- 2.原核准機關為保護水道、水土保持及土地之整體有效利用,得就原核准之開採方式及相關計畫逕為變更。
回 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