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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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磚、瓦或窯業開採土石自用者,應檢具下列書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如由一家以上聯合申請供其自用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受理核准: 一、工廠及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二、土地使用同意書。 三、申請書。
- 2.前項申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開採地點、面積、數量及期間;如開採地點已有磚、瓦或窯業用土之採取者,應取具原採取人之同意書。 二、開採方式。 三、採取區至工廠交通圖。 四、地質報告,其窯業用土比例應占其申請區域總量百分之六十以上。 五、回填、清運及整復計畫。
- 3.前項開採地點應符合土地使用管制、水土保持、環境保護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
- 4.磚、瓦或窯業用土之採取人,如需申請展延採取期限,應於原核准期限屆滿一個月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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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