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機關及司法警察機關錄音錄影資料保管辦法 第 12 條
- 1.檢察機關及司法警察機關對於錄音、錄影設備,應指定專人保管維護,以維持錄音、錄影設備之使用功能正常。
- 2.書記官或製作筆錄之公務人員於實施錄音、錄影前,應先行檢視設備功能是否正常;於訊問或詢問時,應隨時注意錄音、錄影之起錄及停止,並確保所錄內容之完整清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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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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