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設備人員懲戒委員會與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 第 11 條
- 1.同一事件,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戒程序。但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者,懲戒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決議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懲戒程序;刑事偵查或審判程序於懲戒程序中開始者,亦同。
- 2.前項決議,應通知被付懲戒人、其所屬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及報請懲戒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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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