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焰性能認證實施辦法 第 22 條
- 1.中央主管機關得委由專業機構會同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取得防焰標示之物品或其材料進行工廠抽樣或於市場購樣檢驗,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2.前項工廠抽樣或市場購樣檢驗之試驗結果,應與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之防焰性能試驗紀錄比對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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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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