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焰性能認證實施辦法 第 20 條
- 1.第四條至第七條之防焰業者,應於其產品製造、防焰處理出廠或進口販賣前,依實際生產製造或進口批次數量,逐批進行品質管理之防焰性能試驗,並將實施情形製成紀錄,於每月十日前提送專業機構備查,並至資訊網站登錄。
- 2.前項防焰性能試驗及紀錄,防焰業者得委託專業機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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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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