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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焰性能認證實施辦法6

第三條第三款所定合板製造或防焰處理業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置下列防焰處理設備或器具: (一)鑑別欲施以防焰處理之合板之器具。 (二)調配防焰藥劑之器具。 (三)寬九十公分以上,能均勻浸泡、烘乾之設備。 (四)可供減壓至每平方公分零點四公斤或零點零四 MPa 以下之減壓設備及以每平方公分七公斤或零點七 MPa 之壓力注入防焰藥劑之加壓設備。 (五)使防焰藥劑均勻摻入黏著劑中,再將黏著劑均勻塗布於合板上之設備及將防焰藥劑均勻塗抹於合板表面之設備。 (六)使合板與表面材緊密貼合之設備。 二、品質管理用機器、品質管理方法及防焰處理技術人員之設置,準用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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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焰性能認證實施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防焰性能認證實施辦法第 6 條規定:「第三條第三款所定合板製造或防焰處理業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置下列防焰處理設備或器具: (一…」(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