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協助辦法 第 16 條
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於接受協助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級主管機關或勞動主管機關得終止提供全部或一部之協助: 一、無正當理由,離開機構式安置服務處所、行蹤不明或失去聯繫,超過七十二小時。 二、涉嫌犯罪情節重大。 三、違反安置服務處所生活公約。 四、妨害善良風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在案。 五、未取得工作許可而非法工作,或從事許可範圍外之工作。 六、每月薪資及加班費等實際收入為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公告每月基本工資二倍以上。 七、曾經司法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單位)合法通知到場詢(訊)問,無正當理由超過三次未到場。 八、疑似被害人經司法警察機關(單位)鑑別為非被害人。 九、有其他不法行為,經各級主管機關或勞動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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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期間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善良風俗名詞
- 社會秩序維護法法規
- 工作許可名詞
- 而非名詞
- 司法機關名詞
- 司法警察名詞
- 合法通知名詞
- 非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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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