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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法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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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列入下列政府機關(構)、學校、幼兒園、民間機構或法人之輔導項目: 一、從事相關工作之醫事機構。 二、社會福利機構及長期照顧服務機構。 三、托育機構、早期療育機構、安置及教養機構、矯正機關與其他依法設立之收容、安置及就養機構或場所。 四、各級學校及幼兒園。

立法沿革 1

(1121215 制定)

中央主管機關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列入下列政府機關(構)、學校、幼兒園、民間機構或法人之輔導項目:   一、從事相關工作之醫事機構。   二、社會福利機構及長期照顧服務機構。   三、托育機構、早期療育機構、安置及教養機構、矯正機關與其他依法設立之收容、安置及就養機構或場所。   四、各級學校及幼兒園。

立法理由一、依照「營養問題羅馬宣言」之「行動框架」建議第二十六點,為改進衛生系統籌資及服務,以及確保提供基本藥物、資訊及監測,將營養行動納入衛生保健體系,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列入機關(構)、學校等之輔導項目。另第四款所定各級學校包括特殊教育學校在內,併予說明。   二、本條所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述如下:    (一)醫事機構、社會福利機構及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    (二)托育機構、早期療育機構、安置及教養機構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    (三)矯正機關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法務部。    (四)其他依法設立之收容、安置及就養機構或場所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法規所定之主管機關。    (五)各級學校及幼兒園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教育部。

  • 主管機關名詞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 法人名詞
  • 福利機構名詞
  • 收容名詞
(1121215 制定)

一、依照「營養問題羅馬宣言」之「行動框架」建議第二十六點,為改進衛生系統籌資及服務,以及確保提供基本藥物、資訊及監測,將營養行動納入衛生保健體系,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列入機關(構)、學校等之輔導項目。另第四款所定各級學校包括特殊教育學校在內,併予說明。   二、本條所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述如下:    (一)醫事機構、社會福利機構及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    (二)托育機構、早期療育機構、安置及教養機構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    (三)矯正機關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法務部。    (四)其他依法設立之收容、安置及就養機構或場所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法規所定之主管機關。    (五)各級學校及幼兒園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教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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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法第 22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列入下列政府機關(構)、學校、幼兒園、…」(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法第 22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