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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法 第 2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主管機關與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鼓勵政府機關(構)、醫療機構、護理機構、社會福利機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學校、幼兒園、托育機構、軍隊、法人及團體,對其員工辦理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並得開放人民參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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