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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法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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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主管機關得獎勵政府機關(構)、醫療機構、護理機構、社會福利機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學校、幼兒園、托育機構、軍隊、法人及團體,建構健康飲食環境。
  2. 2.前項獎勵之對象、條件、方式、申請程序、審查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沿革 1

(1121215 制定)

主管機關得獎勵政府機關(構)、醫療機構、護理機構、社會福利機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學校、幼兒園、托育機構、軍隊、法人及團體,建構健康飲食環境。   前項獎勵之對象、條件、方式、申請程序、審查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為建構健康飲食環境,提供民眾較多健康飲食選擇,推動健康採購與確保飲食及營養資訊透明化,需藉由各政府機關(構)、醫療機構、護理機構、社會福利機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學校、幼兒園、托育機構、軍隊、法人及團體共同推動,爰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得予獎勵。獎勵對象包含如老人福利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護理之家、安置與教養機構及矯正機關,併予說明。   二、第一項獎勵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為第二項規定。

  • 主管機關名詞
  • 福利機構名詞
  • 法人名詞
(1121215 制定)

一、為建構健康飲食環境,提供民眾較多健康飲食選擇,推動健康採購與確保飲食及營養資訊透明化,需藉由各政府機關(構)、醫療機構、護理機構、社會福利機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學校、幼兒園、托育機構、軍隊、法人及團體共同推動,爰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得予獎勵。獎勵對象包含如老人福利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護理之家、安置與教養機構及矯正機關,併予說明。   二、第一項獎勵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為第二項規定。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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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法第 16 條規定:「主管機關得獎勵政府機關(構)、醫療機構、護理機構、社會福利機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學校、幼兒園、…」(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法第 16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