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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法 第 1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主管機關得獎勵政府機關(構)、醫療機構、護理機構、社會福利機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學校、幼兒園、托育機構、軍隊、法人及團體,建構健康飲食環境。
  2. 前項獎勵之對象、條件、方式、申請程序、審查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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