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機關(構)於訂定社會救助相關計畫及辦理補助時,應將計畫及補助對象之營養問題納入考量,改善營養不良所致之體重過輕、過重、肥胖、慢性病或其他健康問題及提升健康飲食獲取之可近性。 政府機關(構)應鼓勵辦理實物給付之法人、團體或民間機構,於募集、運用實物給付物資或辦理其他救助計畫時,將受贈對象之營養問題納入考量。 政府機關(構)得考量偏遠、原住民族地區及離島地區之需要,訂定營養改善計畫或飲食供應之補助計畫。
立法理由一、經濟弱勢族群較易有營養不良之情形,為確保有需要之民眾得到適切社會救助,政府機關(構)應於辦理社會救助相關補助及計畫時,考量補助及計畫對象之營養問題,以提升其健康,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促使辦理實物給付之法人、團體或民間機構,考量受贈對象之營養問題,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另為照護偏遠、原住民族地區及離島地區,第三項明定政府機關(構)得考量其需要訂定營養改善計畫或飲食供應之補助計畫。
一、經濟弱勢族群較易有營養不良之情形,為確保有需要之民眾得到適切社會救助,政府機關(構)應於辦理社會救助相關補助及計畫時,考量補助及計畫對象之營養問題,以提升其健康,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促使辦理實物給付之法人、團體或民間機構,考量受贈對象之營養問題,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另為照護偏遠、原住民族地區及離島地區,第三項明定政府機關(構)得考量其需要訂定營養改善計畫或飲食供應之補助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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