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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法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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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中央主管機關應分別依性別、年齡、懷孕及生產等,擬訂人民營養及飲食建議攝取基準,經諮詢營養諮詢會後公告之。
  2. 2.前項基準,至少每五年檢討修正一次。
  3. 3.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第一項之基準,並考量人民宗教信仰、區域及文化之差異,提出飲食建議。

立法沿革 1

(1121215 制定)

中央主管機關應分別依性別、年齡、懷孕及生產等,擬訂人民營養及飲食建議攝取基準,經諮詢營養諮詢會後公告之。   前項基準,至少每五年檢討修正一次。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第一項之基準,並考量人民宗教信仰、區域及文化之差異,提出飲食建議。

立法理由一、參考各國有關營養建議攝取基準之頒布方式,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人民營養及飲食建議攝取基準,例如膳食營養素參考攝取量、每日飲食指南、人民飲食指標等,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人民營養及飲食建議攝取基準非法規命令,其性質為人民營養及健康飲食攝取之建議,故以基準稱之,並至少每五年檢討修正一次,以利人民在維護自身健康飲食方式上有所遵循,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不同宗教、區域、文化之飲食習慣或有不同,中央主管機關應考量人民宗教信仰、區域及文化之差異,提出飲食建議,爰為第三項規定。

  • 主管機關名詞
(1121215 制定)

一、參考各國有關營養建議攝取基準之頒布方式,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人民營養及飲食建議攝取基準,例如膳食營養素參考攝取量、每日飲食指南、人民飲食指標等,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人民營養及飲食建議攝取基準非法規命令,其性質為人民營養及健康飲食攝取之建議,故以基準稱之,並至少每五年檢討修正一次,以利人民在維護自身健康飲食方式上有所遵循,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不同宗教、區域、文化之飲食習慣或有不同,中央主管機關應考量人民宗教信仰、區域及文化之差異,提出飲食建議,爰為第三項規定。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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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法第 10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分別依性別、年齡、懷孕及生產等,擬訂人民營養及飲食建議攝取基準,經諮詢營養諮詢會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法第 10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