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設備人員執業執照登記辦法 第 2 條
- 1.已領有消防設備人員證書並具有二年以上消防實務經驗者,得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事務所、公司、有限合夥、商業、其他專業機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或場所(以下簡稱執業機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登記及核發執業執照,始得執行業務: 一、申請書。 二、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證書正本及影本。 三、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四、最近半年內二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一式二張。 五、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方式執業者,檢具事務所得作為辦公室使用之證明文件影本;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方式執業者,檢具公司、有限合夥、商業、其他專業機構或場所之登記證明文件影本;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方式執業者,應另檢具受聘證明文件。 六、二年以上消防實務經驗證明文件正本。 七、繳納執照費證明文件正本。
- 2.申請案不符合規定,依其情形能補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不能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應駁回其申請,並發還前項第二款至第七款文件。
- 3.申請案符合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以登記及核發執業執照,並發還第一項第二款證書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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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第一項條文
- 有限合夥名詞
- 業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正本名詞
- 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條文
- 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條文
- 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條文
- 駁回名詞
- 予以名詞
- 消防設備人員法 第 7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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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