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設備人員執業執照登記辦法 第 13 條
消防設備人員受撤銷、廢止執業執照或停止執行業務之處分者,應於處分送達次日起十五日內,將執業執照繳交原登記主管機關註銷或收存。逾期未繳交者,由原登記主管機關公告註銷,並通知其所屬公會;消防設備人員為受聘執行業務者,原登記主管機關應通知其所屬之執業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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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撤銷名詞
- 廢止名詞
- 業名詞
- 停止執行名詞
- 送達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註銷名詞
- 逾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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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