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設備人員執業執照登記辦法 第 12 條
- 1.消防設備人員自行停止執業或歇業者,應檢具申請書、執業執照及相關證明文件,報請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備查或廢止執業執照。
- 2.消防設備人員復業後,應檢具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向原登記主管機關報請備查,原登記主管機關並應發還執業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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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業名詞
- 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條文
- 廢止名詞
- 復名詞
- 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消防設備人員法 第 9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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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