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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設備人員執業執照登記辦法11

  1. 1.消防設備人員於其執機構遷移或異動至其他直轄市或縣(市),應檢具申請書,向原登記主管機關報請轉遷移或異動登記。原登記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應核轉遷移或異動後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2. 2.受理核轉遷移或異動登記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原登記主管機關核轉之書件審查,通知申請人繳納執照費。經審查符合規定,應即核發與原執業執照有效期間相同之執業執照,通知原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原執業執照,並副知申請人原加入之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
  3. 3.執業機構遷入地或消防設備人員新任職執業機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之核轉後,發現申請文件不齊全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不能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應駁回其申請,並發還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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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設備人員執業執照登記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消防設備人員執業執照登記辦法第 11 條規定:「消防設備人員於其執業機構遷移或異動至其他直轄市或縣(市),應檢具申請書,向原登記主管機關報請核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