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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設備人員執業執照登記辦法 第 1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執照登記事項變更,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第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登記事項之變更。 二、於同一直轄市、縣(市)內變更執業機構。
  2. 消防設備人員應於前項執業執照登記事項變更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下列文件,向原登記主管機關報請變更登記: 一、申請書。 二、原執業執照正本。 三、執業執照登記事項變更之證明文件。 四、須換發執業執照時,繳納執照費證明文件正本。
  3. 前項登記事項變更經審查不符規定,依其情形能補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不能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應駁回其申請,並發還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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