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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設備人員法 第 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消防設備人員自行停止執業、歇業、執業執照登記事項變更,或其執業機構遷移、異動執業機構至其他直轄市或縣(市)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算三十日內,檢具執業執照,依下列規定報請原登記機關辦理: 一、自行停止執業或復業:報請備查。 二、歇業:報請廢止執業執照。 三、執業執照登記事項變更:報請變更登記。 四、執業機構遷移或異動執業機構至其他直轄市或縣(市):報請轉遷移或異動登記。執業機構遷入地或消防設備人員新任職執業機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原登記主管機關通知後,應即核發執業執照,並復知原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原執業執照。
  2. 前項自行停止執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一年者,應辦理歇業。
  3. 消防設備人員執業執照之登記事項、核發、補發、換發、變更登記、核轉遷移登記、異動登記及停業、復業、歇業、遷移、異動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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