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設置準則 第 4 條
-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每三個月應至少開會一次。
- 2.前條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代表機關或團體出任之委員,因故不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並得參與發言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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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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