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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支持服務辦法19

  1. 1.學校(園)提供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支持服務,應於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個別化教育計畫、個別輔導計畫或個別化支持計畫中載明。
  2. 2.學校提供之各項支持服務,應經學校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審議通過;幼兒園提供之各項支持服務應提園內行政會議審通過。
  3. 3.學校(園)經前項會議審核後,認為現有專人員或資源不足者,得向特殊教育資源中心申請提供支持服務,或向各該管主管機關申請支持服務或補助經費。
  4. 4.經主管機關許可實施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身心障礙學生,用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之支持服務前,應將所需服務於實驗教育計畫中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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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支持服務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支持服務辦法第 19 條規定:「學校(園)提供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支持服務,應於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個別化…」(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