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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設備人員專業訓練機關(構)學校團體認可及管理辦法 第 2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辦理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講習會、研討會、專題演講、年會或技術研討會之機構、學校、團體應於舉辦一個月前,檢具下列文件向辦理活動場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舉辦十日前准駁之: 一、申請書。 二、研討活動或訓練資料,其內容包括: (一)名稱。 (二)時間、地點及預定參加人數。 (三)課程或講題之名稱、內容、時數及申請積分。 (四)講座簡歷。
  2. 前項辦理機構、學校、團體於講習會、研討會、專題演講或年會及技術研討會結束之次日起一個月內,應檢具參加之消防設備人員簽到表與參加時數積分清冊,向辦理活動場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積分審查及登記;經審查合格並登記完竣後,由辦理機構、學校、團體發給受訓人員訓練證明文件,訓練證明文件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3. 消防設備人員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申請積分認定,應檢具證明文件向執執照登記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積分審查及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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