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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設備人員專業訓練機關(構)學校團體認可及管理辦法 第 2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消防機關辦理消防設備人員專訓練時,準用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款、第四款及第四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但第四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所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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