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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設備人員專業訓練機關(構)學校團體認可及管理辦法4

  1. 1.申請案經中央主管機關書面審查符合規定者,由訓練場地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至現場實地審查;經實地審查符合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認可,並發認可證書。
  2. 2.申請者不符合第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或申請文件不符合前條規定,依其情形能補正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不能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應駁回其申請。
  3. 3.申請者取得認可證書者(以下稱專訓練單位),始得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消防設備人員專業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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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設備人員專業訓練機關(構)學校團體認可及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消防設備人員專業訓練機關(構)學校團體認可及管理辦法第 4 條規定:「申請案經中央主管機關書面審查符合規定者,由訓練場地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至現場實地審查;…」(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