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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設備人員法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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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消防設備人員應依消防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執行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測試及檢修務;其執行業務之內容、程序、方式、基準、紀錄或報告書之製作、應檢附之資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 2.消防設備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圖說及書表,應由本人簽名,並加消防設備人員執業圖記。
  3. 3.消防設備人員執行業務,應備業務登記簿,以書面或電子檔方式詳實記載委託者姓名或名稱、地址、辦理事項及處理情形,並至少保存五年。
  4. 4.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及公法人自行辦理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測試或檢修,得由該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或法人內所屬依法取得消防設備人員證書者為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消防設備人員法第12條規定了消防設備人員的職責和相關要求。根據這個法條,消防設備人員需要按照消防法第七條第一項的規定執行消防安全設備的設計、監造、測試和檢修業務。這些業務的內容、程序、方式、基準、紀錄或報告書的製作,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都需要由中央主管機關來定。這些規定可以在消防設備人員的職業操守指南中找到。 此外,消防設備人員在執行業務時製作的圖說和書表,需要本人簽名,並加蓋消防設備人員執業圖記。消防設備人員在執行業務時,需要備有業務登記簿,並以書面或電子檔方式詳實記載委託者的姓名或名稱、地址、辦理事項及處理情形,并至少保存五年。這些規定也可以在消防設備人員的執業操守指南中找到。 最後,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及公法人自行辦理場所消防安全設備的設計、監造、測試或檢修時,可以依法取得消防設備人員證書的人員來執行。這些規定在相關的法規和指南中也有詳細的說明和解釋。 參考資料:消防法施行細則、消防設備人員職業操守指南,《消防設備人員法》,消防法修正條文。

立法沿革 1

(1120530 制定)

消防設備人員應依消防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執行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測試及檢修業務;其執行業務之內容、程序、方式、基準、紀錄或報告書之製作、應檢附之資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消防設備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圖說及書表,應由本人簽名,並加蓋消防設備人員執業圖記。   消防設備人員執行業務,應備業務登記簿,以書面或電子檔方式詳實記載委託者姓名或名稱、地址、辦理事項及處理情形,並至少保存五年。   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及公法人自行辦理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測試或檢修,得由該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或法人內所屬依法取得消防設備人員證書者為之。

立法理由一、參考技師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訂定本條。   二、消防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應由消防設備師為之;測試、檢修應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之,爰於第一項前段定明。另基於法律保留原則,課予人民義務之規定應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命令為之,併於第一項後段授權消防設備人員執行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測試或檢修申報業務之內容、程序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以辦法規範之。   三、消防設備人員應對執行業務時所製作之消防安全設備設計圖、計算書、規範及報告書等負責,爰第二項規範製作之圖說及書表,應由消防設備人員簽名並加蓋執業圖記。   四、消防設備人員就其執行業務應善盡其義務,為明確其專業責任,爰參考技師法第十五條規定,於第三項規定消防設備人員執行業務,應備業務登記簿,及其保存年限。   五、參考技師法第十三條、公路法第三十三條之一、大眾捷運法第十三條之一、電業法第六十一條、建築法第十三條及水土保持法第六條等,均有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公法人內具有相關技師、建築師資格者得自行辦理設計、監造簽證事務之規定,以利其所屬員工發揮所長及有效率推動相關業務,爰於第四項規範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及公法人自行辦理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測試或檢修,得由該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或法人內所屬依法取得消防設備人員證書者為之。

(1120530 制定)

一、參考技師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訂定本條。   二、消防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應由消防設備師為之;測試、檢修應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之,爰於第一項前段定明。另基於法律保留原則,課予人民義務之規定應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命令為之,併於第一項後段授權消防設備人員執行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測試或檢修申報業務之內容、程序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以辦法規範之。   三、消防設備人員應對執行業務時所製作之消防安全設備設計圖、計算書、規範及報告書等負責,爰第二項規範製作之圖說及書表,應由消防設備人員簽名並加蓋執業圖記。   四、消防設備人員就其執行業務應善盡其義務,為明確其專業責任,爰參考技師法第十五條規定,於第三項規定消防設備人員執行業務,應備業務登記簿,及其保存年限。   五、參考技師法第十三條、公路法第三十三條之一、大眾捷運法第十三條之一、電業法第六十一條、建築法第十三條及水土保持法第六條等,均有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公法人內具有相關技師、建築師資格者得自行辦理設計、監造簽證事務之規定,以利其所屬員工發揮所長及有效率推動相關業務,爰於第四項規範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及公法人自行辦理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測試或檢修,得由該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或法人內所屬依法取得消防設備人員證書者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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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設備人員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消防設備人員法第 12 條規定:「消防設備人員應依消防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執行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測試及檢修業務;其執行業務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消防設備人員法第 1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消防設備人員法第 12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