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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設備人員法 第 1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消防設備人員應依消防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執行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測試及檢修務;其執行業務之內容、程序、方式、基準、紀錄或報告書之製作、應檢附之資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 消防設備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圖說及書表,應由本人簽名,並加消防設備人員執業圖記。
  3. 消防設備人員執行業務,應備業務登記簿,以書面或電子檔方式詳實記載委託者姓名或名稱、地址、辦理事項及處理情形,並至少保存五年。
  4. 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及公法人自行辦理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測試或檢修,得由該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或法人內所屬依法取得消防設備人員證書者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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