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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設備人員法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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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發給執執照;已發給者,撤銷廢止之: 一、依第五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其消防設備人員證書。 二、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尚未撤銷。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權。 四、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請二位以上相關專科醫師諮詢,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2. 2.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消防設備人員執業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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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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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1120530 制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發給執業執照;已發給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依第五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其消防設備人員證書。   二、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尚未撤銷。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四、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請二位以上相關專科醫師諮詢,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消防設備人員執業執照。

立法理由一、參考建築師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技師法第十一條規定,訂定本條。   二、第一項定明不發給執業執照、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之情事。   三、第二項規定受監護或輔助宣告、破產宣告及因身心狀況而不能執行業務之原因消滅後,仍得申請執業執照。

(1120530 制定)

一、參考建築師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技師法第十一條規定,訂定本條。   二、第一項定明不發給執業執照、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之情事。   三、第二項規定受監護或輔助宣告、破產宣告及因身心狀況而不能執行業務之原因消滅後,仍得申請執業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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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設備人員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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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消防設備人員法第 11 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發給執業執照;已發給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依第五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其消防設…」(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消防設備人員法第 1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消防設備人員法第 11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