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引擎
法律人學院
最新修法
社群看板
專欄文章
法律徵信社
AI 問答
Beta
問答 Q&A
訂閱方案
團隊介紹
服務條款
與我們聯繫
路過的訪客
註冊
登入
in
全國法規
免費下載 App
我的書籤
in
全國法規
第 二 章 執業
>
消防設備人員法
第 11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加入書籤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發給執
業
執照;已發給者,
撤銷
或
廢止
之: 一、依
第五條
規定,撤銷或廢止其消防設備人員證書。 二、受監護或輔助之
宣告
,尚未撤銷。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
復
權。 四、有
客觀事實
足認其身心狀況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
委請二位以上相關專科醫師諮詢,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消防設備人員執業執照。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開新分頁
第 二 章 執業 §6
開新分頁
第 三 章 業務及責任 §12
開新分頁
第 四 章 公會 §19
開新分頁
第 五 章 罰則 §30
開新分頁
第 六 章 附則 §45
開新分頁
共同筆記
AI 白話文
立法理由
相關法條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
搜尋引擎
法律人學院
最新修法
法律徵信社
更多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