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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設備人員法 第 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發給執執照;已發給者,撤銷廢止之: 一、依第五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其消防設備人員證書。 二、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尚未撤銷。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權。 四、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請二位以上相關專科醫師諮詢,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2.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消防設備人員執業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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