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 第 12 條
- 1.本法第十四條所定性騷擾之申訴,得以書面或言詞提出;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 2.以書面提出之申訴或以言詞作成之申訴紀錄(以下併稱申訴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服務或就學之單位與職稱、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 二、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 三、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 四、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 五、性騷擾事件發生及知悉之時間。 六、申訴之年月日。
- 3.前項第三款規定,申訴人應檢附委任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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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條文
- 性騷擾名詞
- 申訴名詞
- 蓋名詞
- 住所名詞
- 居所名詞
- 法定代理人名詞
- 業名詞
- 代理人名詞
- 證據名詞
- 委任書名詞
- 性騷擾防治法 第 14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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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