優先採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團體或庇護工場生產物品及服務辦法 第 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義務採購單位對優採廠商承包或由一般廠商所分包提供之物品及服務,應於契約中訂明經查獲非由身心障礙者生產、提供,或以進貨轉售、轉委託方式提供,或冒用優採廠商名義參與投標、訂約或履約者,應終止或解除契約。
- 前項廠商為優採廠商者,並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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