優先採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團體或庇護工場生產物品及服務辦法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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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查知優採廠商所增列或更新之物品及服務項目,依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公告於各該主管機關網站,並彙送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應函告各義務採購單位。
- 2.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派員查核及輔導優採廠商之生產情形。
- 3.前項查核,發現有違反第四條第三項或第四項後段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移除其於第二項公告之物品及服務項目,期間為一年;期滿後,經查核符合規定者,重行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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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優先採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團體或庇護工場生產物品及服務辦法第6條》,這條法規共分為2款,以下分別對其進行釋義: 1. 根據第1款,如果義務採購單位發現非身心障礙者進行生產、提供物品或服務的情況,或者冒用身心障礙機構、團體、庇護工場名義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義務採購單位應該終止或解除合約,並且將該機構、團體、庇護工場列入違規名單,履約保證金不予退還。必要時,還可以根據契約訂定其他措施。 根據最新的參考資料《優先採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團體或庇護工場生產物品及服務辦法》,這項法規的目的是促進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團體、庇護工場的參與和發展,確保他們在採購領域中得到公平競爭的機會。此外,該法規也明確了處理違規行為的程序和措施,以維護法律的執行和公共利益的保護。 2. 根據第2款,相關的終止或解除合約的規定應該在合約中明確記載。 這些資料體現了該法規的目的和執行措施,並且提供了涉及優先採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團體或庇護工場的物品和服務的情景範例。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六十九條第二項條文
- 核名詞
- 第四條第三項或第四項條文
- 期間名詞
- 經查名詞
-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 69 條條文
- 優先採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團體或庇護工場生產物品及服務辦法 第 4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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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