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優先採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團體或庇護工場生產物品及服務辦法 第 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一定金額,為未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所定之公告金額。
  2. 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所定接受政府補助之機構、團體或私立學校,為補助金額占該次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
  3. 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一定比率,為義務採購單位採購前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物品及服務項目,由優採廠商承包或分包之年度金額累計,占該單位年度採購該物品及服務項目金額之百分之十。
  4. 前項所定比率,應每二年檢討之。
  5. 第三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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