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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園霸凌防制準則 第 6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主管機關為審議第六十三條所定事件,得設一至二個審議小組,由審議委員會委員五人組成之;未滿五人者,由其他審議小組委員支援組成之。
  2. 審議小組委員中主管機關代表,不得少於二人。
  3. 審議小組於詳閱卷證、研析事實及應行用之法規後,向委員會提出審查意見。但屬檢舉人依第二十六條規定提出之陳情事件,經主管機關授權審議小組決定,並報審議委員會備查者,不在此限。
  4. 審議小組審議事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通知當事人、檢舉人、處理小組委員、調查小組委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出席說明或陳述意見。
  5. 審議小組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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