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園霸凌防制準則 第 6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主管機關為審議下列事項,應設校園霸凌事件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 一、第二十六條所定檢舉人之陳情事件。 二、第四十九條所定被行為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之陳情事件。 三、主管機關就前條所定學校報請備查事件,進行事後監督,認學校之終局實體處理有違法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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