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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鑑定辦法 第 2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各級主管機關辦理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之重新評估,以跨教育階段為原則。
  2. 經鑑輔會鑑定安置之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遇障礙情形改變、優弱勢能力改變、應不良或其他特殊需求時,得由教師、法定代理人、實際照顧者或學生本人向學校、幼兒園或主管機關提出重新評估之申請;其鑑定程序,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主管機關並得視需要主動辦理重新評估。
  3. 前二項重新評估,應註明重新評估之原因;身心障礙學生或幼兒應檢附個別化教育(支持)計畫,資賦優異學生應檢附個別輔導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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