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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專校院身心障礙學生鑑定評估人員資格權益及培訓辦法6

  1. 1.中央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由設有特殊教育相關系、所、院、學位學程或特殊教育中心之大學、機構、法人或團體(以下併稱受託機構)辦理培訓。
  2. 2.中央主管機關自行辦理者,應訂定培訓計畫;其委由受託機構辦理者,受託機構應擬訂培訓計畫,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3. 3.前項培訓計畫,中央主管機關應於開始辦理培訓課程一個月前公告。
  4. 4.培訓計畫內容,應包括參訓人員資格、人數、報名程序與期限、課程名稱與時數、培訓合格證書之發、撤銷廢止及其他參加培訓人員應注意事項。
  5. 5.受託機構於培訓與考試結束後,應將各參訓人員缺課、考試成績、違規及得否發證等情形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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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管機關名詞
  • 法人名詞
  • 核定名詞
  • 名詞
  • 撤銷名詞
  • 廢止名詞
  • 等情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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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專校院身心障礙學生鑑定評估人員資格權益及培訓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大專校院身心障礙學生鑑定評估人員資格權益及培訓辦法第 6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由設有特殊教育相關系、所、院、學位學程或特殊教育中心之大學、機構、法人或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