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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9

九、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人依同條項規定所支付以保險契約終止後預計可獲保險人償付之解約金額度,高於執行債權及費用總額者,於該保險契約生變更要保人效力後,執行法院應將差額發還債務人。 前項之人向執行法院支付以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終止後預計可獲保險人償付之解約金額度,而未經變更為新要保人者,執行法院應返還其所支付之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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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二第一項條文
  • 債權名詞
  • 要保人名詞
  • 債務人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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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 9 條規定:「九、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人依同條項規定所支付以保險契約終止後預計可獲保險人償付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