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人依同條項規定所支付以保險契約終止後預計可獲保險人償付之解約金額度,高於執行債權及費用總額者,於該保險契約生變更要保人效力後,執行法院應將差額發還債務人。 前項之人向執行法院支付以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終止後預計可獲保險人償付之解約金額度,而未經變更為新要保人者,執行法院應返還其所支付之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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