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前點三個月之期間,自扣押命令送達於第三人(保險人)之翌日起算。同一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復經扣押者,自首次扣押命令送達之翌日起算。 執行法院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二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不得就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要保人為債務人且依法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核發終止該保險契約之執行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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