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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進退除役官兵穩定就業津貼發給辦法 第 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申請人為受僱者,其留職停薪期間,不計入就期間;自留職停薪日起算二年內復職者,得依本辦法申請剩餘月份數之津貼。
  2. 申請人留職停薪前未足月之就業期間,併計復職後之就業期間,合計達三十日者,作為復職後首月。
  3. 第一項後段情形,申請人至遲應於留職停薪前與復職後就業期間合計滿十二個月,或就業期間合計三個月以上未滿十二個月間離職之次日起算二個月內提出申請。
  4. 申請人自留職停薪日起算屆滿二年未復職者,視同自屆滿之日離職,且不得再申請津貼;留職停薪前依本辦法得申請之津貼,至遲應於留職停薪日起算二十六個月內提出。
  5. 申請人為自營作業者、專門職業、技術人員或從事農業者,因育嬰、普通或職業傷病須停止工作,準用前四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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