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職權行使法 第 59-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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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1130528 增訂)
各委員會、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為審查院會交付之議案、全院委員會為補選副總統、彈劾總統副總統或審查行使同意權案,得依憲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舉行聽證會。 涉及外交、國防或其他依法令應秘密事項者,以秘密會議行之。 除前項規定外,聽證會應公開舉行,但有下列情形,應部分或全部不公開: 一、個人隱私遭受不當侵害之虞。 二、個人生命、身體或其他自由遭受威脅之虞。 三、營業秘密遭受不當侵害之虞。 以秘密會議或不公開方式行之者,所有與會者對於應秘密事項負有保密之義務。 違反前項有關保密義務之規定者,適用國家機密保護法、刑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處罰。
立法理由一、新增條文。 二、賦予立法院完備立法功能之聽證權。 三、各委員會為議案之審查得舉行「立法聽證」。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全院委員會得舉行「調查權聽證」、「補選副總統聽證」、「彈劾總統副總統聽證」及「人事同意權聽證」。 四、規定聽證會除應秘密事項外,應公開舉行,但涉及個人隱私、個人生命、營業秘密等情形,可以部分或全部不公開,並規定秘密會議或不公開方式與會者負有保密事項之義務。 五、增訂有關違反保密義務之處置規定。
- 彈劾名詞
- 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條文
- 聽證名詞
- 法令名詞
- 之虞名詞
- 營業秘密名詞
- 適名詞
- 國家機密保護法法規
- 刑法法規
- 中華民國憲法 第 67 條條文
一、新增條文。 二、賦予立法院完備立法功能之聽證權。 三、各委員會為議案之審查得舉行「立法聽證」。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全院委員會得舉行「調查權聽證」、「補選副總統聽證」、「彈劾總統副總統聽證」及「人事同意權聽證」。 四、規定聽證會除應秘密事項外,應公開舉行,但涉及個人隱私、個人生命、營業秘密等情形,可以部分或全部不公開,並規定秘密會議或不公開方式與會者負有保密事項之義務。 五、增訂有關違反保密義務之處置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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