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職權行使法 第 50-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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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1130528 增訂)
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至少需三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時,始得依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詢問相關人員。 詢問須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有強暴、脅迫或以其他易導致心理強制的狀態,並不得強迫證人為不利己之供述。 詢問前,應令其宣誓當據實答復,絕無匿、飾、增、減,告以立法院成立本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之任務,並告知其有拒絕證言之權利及事由。 前項拒絕證言之事由,準用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 接受調查詢問之人員,認為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已逾越其職權範圍或涉及法律明定保護之個人隱私而與公共事務無關者,應陳明理由,經會議主席裁示同意後,得拒絕證言或交付文件、資料及檔案。
立法理由一、新增條文。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國會調查權集體行使之明文及其限制,包括任意性及不自證己罪原則。 三、第三項及第四項,課予證人宣誓義務,並賦予拒絕證言權。 四、第五項,容許受調查者質疑國會調查權行使的正當性,並得以涉及私人事項為由,經會議主席裁示同意後,拒絕回答。
- 第四十七條第二項條文
- 脅迫名詞
- 證人名詞
- 復名詞
- 拒絕證言名詞
- 準用名詞
- 行政訴訟法法規
- 逾名詞
- 法律名詞
- 陳明名詞
-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 第 47 條條文
(1130528 增訂)
一、新增條文。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國會調查權集體行使之明文及其限制,包括任意性及不自證己罪原則。 三、第三項及第四項,課予證人宣誓義務,並賦予拒絕證言權。 四、第五項,容許受調查者質疑國會調查權行使的正當性,並得以涉及私人事項為由,經會議主席裁示同意後,拒絕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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